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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环罚字〔2024〕54号 )

时间: 2025-02-04 00:20:44 |   作者: 除尘滤袋

一、产品详情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你公司做现场检查和2024年10月11日对你公司做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你公司做现场检查,查看在线监测设施运行记录发现你公司2023年全年氮氧化物排放量为559.48吨,超过《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0〕036号)和排污许可证中批准的506.971吨,超过总量的10.35%。你公司行为系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1、2024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

  3、2024年10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环保员XX所作的《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10月9日你公司环保员XX所提供的你公司2023年1#、2#、3#焙烧炉废气在线监测污染源日均值、月均值历史数据表。

  5、2024年10月11日你公司环保员XX所提供的《重庆市九龙万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60万吨特铝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摘录)复印件、《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0】036号)复印件、《重庆市九龙万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60万吨特铝新材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摘录)复印件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1、2、3、4、5证明你公司2023年全年氮氧化物排放量为559.48吨,超过《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0〕036号)和排污许可证中批准的506.971吨,超过总量的10.35%。

  6、2024年10月11日你公司环保员XX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实施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你公司。

  7、2024年10月11日你公司环保员XX所提供的《2023、2024年氮氧化物排放明细》,证明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已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万环责改〔2024〕2-14号),责令你公司严格按照环评批复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允许超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24年10月2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万环罚告字〔2024〕5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收到《重庆市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1、发展经济和保护自然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无论是企业和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定义务。

  2、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遵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做核算,你公司本次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1、超总量因子个数:一个,裁量等级取1;2、超总量状况:超总量10%以上不足30%,裁量等级取2。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取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无,裁量等级取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努力配合调查,裁量等级取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业和事业单位,裁量等级取0;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等级取-2。经过公式裁量计算,你公司本次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

  3、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和法规学习,切实增强环保法治观念,严格按照环保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建立完整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杜绝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核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规定通过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万州区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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